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郭翠琴選任辯護人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郭翠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郭翠琴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向上路1段2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與右方同車道直行、由 陳慶雄 騎乘之機車,以2車幾乎緊靠之方式並行直行,且未注意右前方路旁有汽車欲自騎樓駛出進入車道; 陳威任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騎樓駛出而右轉欲進入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起步時遽行將車頭駛入車道。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之陳慶雄,見車道前方行駛空間遭陳威任駕駛、而突然自路旁突出之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阻擋、壓縮,乃原方向未偏駛而煞車時,未注意上開突出小客車之楊郭翠琴,仍持續直行未一同煞車,且因楊郭翠琴之機車右方因與陳慶雄騎乘之同向並行機車距離過近,楊郭翠琴騎乘機車之右方後視鏡,因而與陳慶雄機車之左方機車手把發生碰撞,致陳慶雄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三踝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側第1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楊郭翠琴、陳威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陳慶雄達成調解,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楊郭翠琴於騎車撞擊陳慶雄之機車後,自己之機車亦因重心不穩而變為
S型移動,經數秒後才穩住,且見陳慶雄已人車倒地、地上並留有一大灘血跡,而知悉陳慶雄因其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事察看後,未停留於現場對陳慶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肇事後係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後始離去,且離去之際業有他人代為報警,此經證人陳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係古稀之年,目前僅在家協助家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然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