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智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智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趙智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表:受刑人趙智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01/11、│108/3/12││││107/01/12、│││││106/12/2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093、14155號│偵字第217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事││1037、1523號│1037、15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判││1037、1523號│1037、1523號│││決├────┼─────────┼─────────┼────────┤││判決確定│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8號│執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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