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仁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仁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基上所述,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梁仁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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