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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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青岩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佩珺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葉青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段278
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及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7月、3月及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業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於100年1月30日晚上某時及同年3月2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段278巷3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一)100年2月1日晚上7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二)100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依規定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青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2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L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0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07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