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1月9日,係在100年7月1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曾華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8日│99年1月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905號│100年度偵字第1090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969號│100年度易字第9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6日│101年3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969號│100年度易字第92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8日│101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