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德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德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德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先後於91年間及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4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00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某網路咖啡店內為警盤查時,因凃德孝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凃德孝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凃德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編號UL/2011/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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