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
9月14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2月2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壢交簡字第3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世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9月14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2月2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90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由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壢交簡字第33號判決罰金
5萬元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況上開竊盜案件中承審法官對被告前犯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而獲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加以審酌,始量處拘役120日並宣告緩刑,倘僅以受刑人該公共危險之犯行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本院罰金之宣告確定,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且該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科處罰金5萬元,顯見受刑人於該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之必要,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