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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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福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福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凌晨12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22元之雪碧汽水1瓶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欲離開上址時,經超商店員 林家漢 發覺而將其攔下,並於蔡福田外套口袋內發現上開雪碧汽水1瓶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田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林家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