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顏啟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顏啟倫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