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黃耀寧 被告 彭土妹
王耀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茲暫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萬7,716,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6,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