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政昇係○○○○○○行(名義負責人 張瓊仁 ,即吳政昇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且亦無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向不知情之 莫永霖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貯存、堆置場地,自斯時起,將自不詳工地受託清除之廢石膏、廢塑膠桶、廢水管、廢塑膠(紙)袋及一般垃圾夾雜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以山貓及人工予以分類後,分別載至資源回收場回收及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21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其餘關於非傳聞性質之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昇固坦承係○○○○○○行之實際負責人,○○○○○○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即自110年8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莫永霖承租上開土地,且至上開時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將自不詳工地載運受託清除之廢石膏、廢塑膠桶、廢水管、廢塑膠(紙)袋及一般垃圾夾雜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承租地堆置,以山貓及人工分類後,再分別載至資源回收場回收及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處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㈠因應清除廢棄物業務之需求,實務運作係容許清除業者先將回收之廢棄物依性質、類別進行分類,始續行下階段之廢棄物處置行為,此一分類行為,尚屬清除程序之一環,並非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亦認定行為人利用機器,將電纜線截成固定長度,進而將外覆塑膠皮與其中銅線分離,固改變原來之外觀狀態,然塑膠覆皮及銅線,兩者在物理上仍各自保持原有固態性質,復未改變其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實與一般分類無異,核與「中間處理」行為有異。㈡被告所以會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所承租之空地上,係因廢棄物送往焚化爐前,須先進行分類,此由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可知焚化廠確實對清除業者要求要事先分類,而臺南市政府亦確實有意處理被告此等清除行為前之必要分類行為,若逕行將被告此種必要行為,認定是貯存行為,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㈢被告向莫永霖承租之空地,附近地形空曠,人跡罕至,被告亦非長期堆置,所堆置之廢棄物皆屬建築廢料,不會經過分解,更不可能有流出液體之現象,不會影響到當地土壤或生態,不論就質或量或是對環境與人之影響,被告暫時堆置及分類之行為,自始不可能影響到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或健康,並未造成環境汙染之抽象危險性,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適用。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自承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他字卷
第76至79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37、41頁及本院卷第224至229頁),且經證人張瓊仁、莫永霖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4至95、156至158頁),並有○○○○○○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65、113至117頁)、臺南市環保局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見他字卷第105至112頁)、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測繪圖(見他字卷第13至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63至169頁)、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1月16日稽查紀錄(見他字卷第181頁)、110年11月15日稽查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151至152頁)、110年11月26日環稽字第1100121183A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5頁)、臺南市城西焚化廠檢送之○○○○○○行進廠確認單及過磅單(見他字卷第119至150頁、原審卷第187至236頁)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在清除廢
棄物前,將廢棄物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被告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是否應就堆置廢棄物及進行分類等行為,一併提出申請?被告將本案之廢棄物放置在前述承租土地上及分類等行為,是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抽象危險,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適用?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規關於「分類」之定義為: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為: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11款關於「清除」之定義,其中之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第13款關於處理之定義,其中所謂「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經查: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山貓協助人工分類,分成廢鐵、廢塑膠、廢水管、廢石膏板部分是要載去資源回收場處理,另外廢木頭及垃圾,大部分是要載去城西焚化廠處理,分類時並不需要壓縮或做破壞,可回收部分叫資源回收人員來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可知被告將收集、清運回來之廢棄物,僅作可回收及不可回之區別,以利後續之不同處理,並未將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等等物理力,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此一行為,應僅屬於分類,尚未達中間處理之程度。⒉被告欲將清運回來之廢棄物堆置在承租土地上加以分類,應
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否則仍屬非法堆置及未依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
⑴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已明文規定,清除許可業者,倘有貯存或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再參照前述關於「清除」及「分類」係分開定義,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0053409號函覆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101年12月5日修正時,業將貯存場或轉運站納入清除許可證記載事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如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而將清除之廢棄物暫置於特定地點進行分類,除其違反內容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應以行政罰處罰外,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申請文件內容執行清除業者,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刑罰規定(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20日環署循字第1121046650號函覆稱: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中,為有利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一般廢棄物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清除部分,清除機構為利後續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須將同類別、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分類後清除,應於清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業者在申請清除許可證時,究竟需不需要一併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並非可無視具體情節一概而論,仍應依照個案狀況分別判斷,尤其在有使用空地堆置始得進行分類之情況,即有必要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
⑵經查:
①依被告於本院所稱:分類需要半天時間,隔天才能載送至垃
圾場,因為焚化爐有限量,不是什麼時候分類好就可以進去,一個月只有3公噸,每月又分四梯次,1號至8號為第一梯次,9號至16號為第二梯次,24號至月底為最後梯次,每梯次都有限量,每天也都有規定不能超過幾公噸,要依照分配的量載送去焚化爐(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被告所收集、清運之廢棄物,不僅需要落地始能進行分類,且於分類完後,亦非立即可送去焚化爐,而係要受限於每日及每月總量之管制,因此,自需有空地以供堆置,以利後續再依照分配量依序載運離開。另由被告事先即向莫永霖承租土地,亦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所收集回來之廢棄物,需要空間作一段時間之堆置、貯存。況再互核卷附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檢送之○○○○○○行進廠確認單、過磅單(見他字卷第119至150頁),被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始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竣,益可徵被告為完成清除,所為之堆置確實需要持續相當時日,並非分類完成後,當日即可載運離開,是被告之堆放行為,當已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貯存」,申言之,被告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就堆置、貯存行為亦應一併提出申請。然觀諸卷附被告所取得之臺南市環保局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4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他字卷第105至112頁),於附錄
三:關於「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勾選「無」。而被告對就此亦解釋稱:我沒有提出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的許可,是因為條件不符合,主要是我沒有那麼多土地及工作量可以處理,那片土地是共有的,共有土地要所有人都同意,有的土地找不到所有人,附錄三我勾選沒有,是因為條件不夠(見本院卷第225、22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需一併提出申請,僅因無法取得承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為規避審查,而故意勾選無此需求。被告事後再以短暫堆置置辯,並推稱係清除行為之一環,難認可採。
②至於被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於111年1月21日發布之「臺南市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下稱「簡易分類場暫行要點」),而辯稱此要點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發布,市政府確實有意處理被告此等清除行為前之必要分類程序,以避免被告等清除業者,因此等清除行為前之必要分類法律定性不明,屢遭訟累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分類場暫行要點」第5點規定:「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顯見縱使係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進行裝潢修繕廢棄物之分類,亦需先經過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非可隨意在任何一處空地上即進行分類,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分類場暫行要點」,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於101年12月5日修正時,已將貯存場或轉運站納入清除許可證記載事項,而被告於106年提出清除許可之申請時,亦知悉應一併申請,僅因未得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故於申請文件之附錄三:關於「貯存場或轉運站」勾選「無」,此節業如前述,被告既知悉其所申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應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申請,始得在承租之土地上進行分類,然為規避審查而故意不提出,事後再推稱係法律定性不明,難認有理。
③又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雖係自己承租之土地,然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縱係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承租之土地上,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⒊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在本案所為之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完全不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危險云云,然:
⑴按「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條文之立法形式
,因條文中並未有「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而係於合致條文中規定之行為,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危險,而被告所為已合於上開規定。且由卷附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1月26日環稽字第1100121183A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5頁)說明欄第三點所述查獲之經過,可知被告堆置廢棄物及分類之地點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區○○港聯外道路旁,此處既為○○港聯外道路旁,自是常有人車經過,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荒山野地,人跡罕見之處。又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有廢石膏板、廢塑膠桶,廢木材、廢水管、廢塑膠(紙)袋及一般垃圾夾雜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種類雜多,另參諸卷附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2月16日稽查照片(見他卷第153頁),可見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有相當大數量,且均曝露在戶外,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極易飛揚、逸散。是從被告堆置之地點及規模而言,其行為對環境污染所造成之危險性,顯非如被告所辯,無實質可能性,灼然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收集、載運前揭廢棄物至其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分類、貯存之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各一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受託清除之前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非法提供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所經營○○○○○○行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內容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並知悉應申請並獲得許可後,方可將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且被告先前即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駕駛未登錄在前揭清除許可證之車輛,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他字卷第51至61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書),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將收集之廢棄物,分成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並未以物理力改變廢棄物之外形,以達到減積、減量等目的,應認尚未構成所謂「中間處理」行為,且被告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倘認被告之分類行為屬「中間處理」行為,被告所犯亦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原審疏未詳查,認定被告之分類行為,已屬中間處理行為,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其非法堆置、貯存之期間非長,即已將之分類送往焚化爐處理,且該等營建混合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併其否認犯罪、已將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移除(見他字卷第183頁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2月16日稽查紀錄及第153頁稽查照片)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未保有不法利益,自無所得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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