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抗告人甲○○
庚○○辛○○戊○○丙○○丁○○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茲抗告人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