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零玖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至2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6年
7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㈡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4至6行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㈢理由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
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000000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台生技藥字第1060302號函附卷為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8頁、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查訪時,主動將
租屋處冰箱內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卷第1頁、第6至8頁、第20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專科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0971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卷第31頁反面),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佳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許昊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
㈠於106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2度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17分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之5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12)日下午3時30分許,赴其上揭住處進行查訪,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9.9813公克),復經到案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昊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之㈠之為警採尿送驗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下午│││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5時1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施│││:Z000000000000號)各1│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下午│││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㈡之施│││檢體編號:000-0000號)│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該函以「本案受檢者第一│││12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60│次及第二次檢驗時間約隔│││0000000號函│2日,檢驗結果若依文獻││││研究報導研判,應非係同││││一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二次採尿間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回覆││││,是證明被告確有上揭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純質淨重9.9813公克)│之㈡之持有與佐證同部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醫務中心10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064748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
9.98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