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己○○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票供擔保(93年度存字1066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826號)。嗣因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在案,本院又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13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聲字第136號行使權利卷,聲請人上揭主張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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