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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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因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5月29日止與 蔣美忠 (蔣美忠否認與被告甲○○認識,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法,經買毒者 徐敬洲 以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之億豐家俱行前及徐敬洲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住處前,每次均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出售5分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敬洲,先後在新市○○道附近之億豐家俱行前販賣2次,在徐敬洲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住處前販賣2次,計販毒所得五萬六千元。嗣經警於95年6月8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徐敬洲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住處搜索,查獲徐敬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內,被告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聲明異議(詳原審卷第61頁),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茲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
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先後4次,每次以一萬四千元向蔣美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伊係與徐敬洲共同出資購買,由其出面付款並向蔣美忠拿取毒品後,將毒品交付予徐敬洲,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受徐敬洲請託而代為向蔣美忠購買毒品,且蔣美忠在交貨時,均共同前往,被告並未獲得出賣人應得之利益,被告之行為態樣,應係幫助販賣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確與另一不詳姓名約30歲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徐敬洲,先後4次,每次販售一萬四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3頁),核與徐敬洲於警訊時供稱:
「我都用家中電話00-0000000撥打綽號 江明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購買海洛因」、「大約從95年5月初向他購買,每次向他購買一萬四千元買過4、5次」(詳警卷第1頁),偵查中結證供稱:「我從95年3月間起至6月初為警查獲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於93年間認識,95年4、5月間曾打電話告訴我,如果我有需要海洛因可以找他,因為朋友那邊有」、「與甲○○交易毒品4、5次,我是用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相約在新市○○道億峰家俱行附近,他都和一個男子一同開自小客車來,都是由甲○○拿海洛因給我」、「一次買5分未分裝,一萬四千元,現金交易,都是甲○○拿給我」、「他曾拿到我家,我有向他報路」(詳偵查卷第4頁、第5頁),於原審亦結證供稱:平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於92年間於入監服刑認識被告甲○○,因為其買不到毒品,被告曾說可以幫忙處理,每次買毒品前均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2次在新市○○道億豐家俱行前,其他2次被告拿到家裡來,每次交易的代價都是14000元,其每次均是自己獨資購買;每次交易毒品時,被告均與一男子同行,均是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錢,其從未與另一男子接觸,亦未看清楚該男子,因為該男子未下車,且其僅與被告接觸,被告雖曾說過有出錢買毒品,但從未與被告分配毒品,每次均是其自己獨資購買、拿到即帶回施用(詳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之情節相符。
三、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詳本院96年5月24日筆錄),經檢察官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5年5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日95年南檢朝義聲監續字第00043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可稽(附於警卷頁5),證人徐敬洲以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茲將被告與證人2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節錄如下:
(一)95年5月22日下午5時47分46秒起(警卷頁12):徐敬洲:江明那個東西5分要不要甲○○:可以啊徐敬洲:5分多少甲○○:1萬4-5徐敬洲:東西真的好嗎甲○○:不錯啊徐敬洲:我怕又拿到差的甲○○:不然你先拿5分試試看,如果可以的話,
(二)95年5月22日17時52分21秒起(警卷頁12、13):徐敬洲:我跟你說你不用過來我這了,你到億峰那甲○○:好啊隨便啊,看在那邊都可以徐敬洲:我看來那天億峰家俱行那邊,你看我幾點要出甲○○:你要出門再打給我,看我到那邊了徐敬洲:我拿回來試就好,那要多少錢甲○○:要1萬4,我叫他算你便宜一點,我都沒賺
(三)95年5月24日下午3時3分18秒起(見警卷頁13):甲○○: 洲哥 ,我有跟我朋友講了徐敬洲:怎樣甲○○:他說他要拿過去徐敬洲:他多久會到甲○○:差不多20-30分徐敬洲:他有沒有說多少錢甲○○:多1千,1萬5,他用好一點的徐敬洲:我家在派出所過來這邊100公尺,往善化甲○○:我們到那邊打給你徐敬洲:我們家在派出所旁100公尺
(四)據上開電話監聽之譯文,顯見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敬洲而非共同購買。
四、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徐敬洲均是打電話詢價,由其問蔣美忠後,告知徐敬洲說5分重約1萬4千元或1萬5千元,都約在徐敬洲家附近(新市派出所附近),都是其與蔣美忠一起前往,貨則由其交予徐敬洲,錢則是由其收受後再交予蔣美忠等語(詳偵查卷頁第13頁、第14頁),亦與證人徐敬洲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被告甲○○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蔣美忠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行,甚為明確,所辯伊與徐敬洲共同出資購買,並非販賣及辯護人所辯僅幫助販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徐敬洲、 羅源利 ,惟徐敬洲業經原審詰問供述明確,而羅源利部分,據被告狀載僅擬證明其與之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因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證人徐敬洲於88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又證人徐敬洲於95年6月8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頁34),足認證人徐敬洲確係一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之人,其於95年5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有關本案之販賣次數與價格部分,徐敬洲於警訊時雖供稱:「買過4至5次」,而電話監聽稱:「每次購買一萬四千元或一萬五千元」,惟於原審詰問時,具結供稱:「頭2次在新市○○道附近之億豐家俱行前,其他2次他拿到我家,每次都買一萬四千元」(詳原審卷第140頁),故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購買4次,每次一萬四千元,並予敘明。
七、新、舊刑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共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甲○○與案外人蔣美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二)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刑法第56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56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被告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減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之65條第2規定則為:「L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八、查被告甲○○接受他人交付之價款而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具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4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蔣美忠2人就4次販毒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筆錄所載,本案之販賣次數與價格部分,徐敬洲於警訊時供稱:「買過4至5次」,而電話監聽稱:「每次購買一萬四千元或一萬五千元」,原審逕認「購買4次,每次一萬四千元」,惟並未陳述認定之依據,至與卷證不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徐敬洲1人,而販賣之數量亦僅五萬六千元,尚非巨大,若處以最低度之刑即無期徒刑,顯然過苛,其犯行尚非無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甲○○與蔣美忠販毒所得五萬六千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