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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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因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戊○○前科紀錄:戊○○前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8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戊○○復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貳、詎戊○○於前開93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5月29日止,與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法,經買毒者乙○○以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之億豐家俱行前(2次)及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住處前(2次),每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出售5分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乙○○,而有56000元之販毒所得。嗣經警於95年6月8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循線查獲。
叄、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之辯解或辯護意旨: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予乙○○,並將乙○○各次所交付之款項14000元交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乙○○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由其向該男子拿取毒品,並交付款項,並無販賣毒品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係受乙○○請託而代為向丁○○購買毒品,且丁○○在交貨時,均共同前往,被告並未獲得出賣人應得之利益,被告之行為態樣,應係幫助販賣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程序問題(關於本案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即買毒者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自95年
3月間起至6月初為警查獲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93年間認識,95年4、5月間,戊○○以電話告知有朋友有海洛因,如有需要可以代為購買,與戊○○交易毒品4、5次,每次均以臺幣14000元購買一包5分重、未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在新市○○道億峰家俱行附近及其新市住處,每次均先以其所有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交易,都是戊○○開車搭載一名年約30歲、中等身材之人前來等語(見偵查卷頁4至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平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於92年間於入監服刑認識被告戊○○,因為其買不到毒品,被告曾說可以幫忙處理,每次買毒品前均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二次在新市○○道億豐家俱行前,其他二次被告拿到家裡來,每次交易的代價都是14000元,其每次均是自己獨資購買;每次交易毒品時,被告均與一男子同行,均是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錢,其從未與另一男子接觸,亦未看清楚該男子,因為該男子未下車,且其僅與被告接觸,被告雖曾說過有出錢買毒品,但從未與被告分配毒品,每次均是其自己獨資購買、拿到即帶回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
㈡其次,檢察官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
年5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日95年甲○朝義聲監續字第00043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可稽(見警卷頁5),證人乙○○以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茲將被告與證人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節錄如下:
⒈95年5月22日下午5時47分46秒起(警卷頁12):
乙○○: 江明 那個東西5分要不要戊○○:可以啊乙○○:5分多少戊○○:1萬4-5乙○○:東西真的好嗎戊○○:不錯啊乙○○:我怕又拿到差的戊○○:不然你先拿5分試試看,如果可以的話,我叫
他明天去調⒉95年5月22日17時52分21秒起(警卷頁12、13):
乙○○:我跟你說你不用過來我這了,你到億峰那,我
女兒車子已經回來了戊○○:好啊隨便啊,看在那邊都可以乙○○:我看來那天億峰家俱行那邊,你看我幾點要出
門戊○○:你要出門再打給我,看我到那邊了乙○○:我拿回來試就好,那要多少錢戊○○:要1萬4,我叫他算你便宜一點,我都沒賺你的⒊95年5月24日下午3時3分18秒起(見警卷頁13):
戊○○:洲哥,我有跟我朋友講了乙○○:怎樣戊○○:他說他要拿過去乙○○:他多久會到戊○○:差不多20-30分乙○○:他有沒有說多少錢戊○○:多1千,1萬5,他用好一點的乙○○:我家在派出所過來這邊100公尺,往善化那條
路上,從派出所那邊來剛好在右手邊,戊○○:我們到那邊打給你乙○○:我們家在派出所旁
100公尺㈢又證人乙○○於88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又證人乙○○於95年6月8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頁34),足認證人乙○○確係一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之人。
㈣茲審酌證人乙○○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互核參
酌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及其與被告間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其就買毒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賣毒之人等重要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證至詳,且供述內容與二人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毒品重量(5分)、毒品價格(1萬4千元或1萬5千元)及雙方約定交易的地點(億豐傢俱行及證人乙○○住處)均相符合,亦合於經驗法則,自足堪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乙○○均是打電話詢價後,由其問丁○○後,告知乙○○說5分重約1萬4千元或1萬5千元,都約在乙○○家附近(新市派出所附近),都是其與丁○○一起前往,貨則由其交予乙○○,錢則是由其收受後再交予丁○○等語(見偵查卷頁13、14),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據此足認證人乙○○確有付款向被告戊○○購得毒品海洛因施用。綜上所述,被告戊○○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並未販
毒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是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充其量僅是幫助販毒云云。
惟查:
⒈茲綜觀上開證人乙○○之供述內容及證人與被告間之通
訊監察內容,證人不僅指認被告即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更就被告戊○○販賣毒品之聯絡方式、價錢、交易地點等情節,證述綦詳,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者,依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不僅從未當場與被告分配購得之毒品,亦未見被告出資,要可認定。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單價甚高,被告與證人乙○○並無深厚交情,並無無償分配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之必要,縱然被告口頭曾告知證人乙○○其有出資購毒,惟被告於本案中,不僅從未事前於電話中約定出資比例及毒品分配重量,事後更未自證人乙○○處分得毒品,反而是依電話約定內容而交付5分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顯然均無合資購買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合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者,揆諸證人乙○○供述內容及前開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先以電話與證人乙○○就販毒事項交涉,後與丁○○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甚至更親自交付毒品予買毒者、收受販毒所得款項,凡此均已該當販賣毒品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之要件,進而可以認定其與丁○○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戊○○共同販毒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要足認定,被告辯稱合資購買云云及辯護意旨辯稱幫助販賣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查被告戊○○接受他人交付之價款而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具
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4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關於連續犯新舊法之比較,另詳下述)。又被告與丁○○二人就4次販毒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另詳下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就事實欄壹部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累犯新舊法比較,另詳下述)。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就本案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
再犯本罪,足認並無悔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期間,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戊○○與丁○○販毒所得五萬六千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新舊刑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共犯:
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戊○○與案外人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連續犯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俱係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累犯:
被告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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