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給付拾萬元;㈡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給付玖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沿嘉義縣○○鄉○○○○○路右側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十八線公路十三‧一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當時天候良好,夜間無照明,省道柏油彎曲路面附近,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駕車自該處路邊(即乙○○住處前)由北往東方向,欲行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行駛,適有丙○○酒後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搭載甲○○之D4─9021號自用小客車(丙○○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沿嘉義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五○至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述地點,林、陳二車均不及閃避,乙○○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丙○○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第一、二頸椎脫位、雙側聲帶麻痺、雙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右側血胸之傷害,丙○○因此受有前胸臂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胸部鈍傷、頭部外傷併左肩、左頸部撕裂傷、左膝擦傷挫傷及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乙○○、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均向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七九mg╱dl,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九五毫克;另丙○○於上開時間亦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達○‧八五MG/L。
二、案經甲○○、丙○○及乙○○三人分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被告丙○○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其二人及告訴人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五、四一頁;本院卷第四九、五○頁),並有被告二人之警、偵訊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九至十一、十四至十九、五七、四五至四七頁);被告二人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有告訴人病歷一份(外放)、甲○○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丙○○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長庚院法字第九九六號函、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九至五二、五六、五七、七三頁,他卷第六、三三頁),足堪憑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成年男子,對於上開規則自知之甚稔,而依肇事當時天候良好,夜間無照明,省道柏油彎曲路面附近,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乙○○竟疏未注意上開相關分向限制線之規定,丙○○亦疏未注意上開相關速限及車前狀況等規定,及均因酒醉反應遲緩、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告二人及甲○○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二人確實各有上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住宅駛出不當,為肇事主因。二、丙○○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撞及林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字第0955803341號函所附嘉雲區950492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八至六一頁)。是被告二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彼此並無法解免各別之罪名刑責。又被告二人前開過失行為與其等及甲○○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判決參照)。
(四)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修正之法律適用: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二人自首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適用:另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致丙○○、甲○○受傷;丙○○亦以一過失行為致乙○○、甲○○受傷,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二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均即向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鄭銘華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可稽(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故被告二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漏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於酒後駕車,駕駛態度輕率,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肇事致他人受傷,被告二人及甲○○所受傷勢及痛苦,尚未賠償甲○○損害,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意,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五月;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認其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據其來函謂:「 吳君 (指甲○○)係九十五年(下同)二月二日至本院急診,當時病患主訴因車禍外傷,經接受手術治療後,於三月四日出院。最近乙次回診為八月二日,依病患病情研判,其遺存有頸部僵硬及動眼神經麻痺等功能障礙,仍須繼續追蹤治療,惟認應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然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甲○○三十七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原審審酌量刑之情況已有所改變,丙○○部分應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及命給付(詳後述);乙○○部分因其前已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不得緩刑,故撤銷改從輕判決(詳後述)。
(一)就丙○○部分: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本院為消弭被害人疑慮,並期被告能遵守約定按期給付,免僥倖之徒利用和解,以矇騙被害人諒解,並得法院寬判,屆期卻未給付款項,而予被害人二度之傷害,故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和解條件給付甲○○十九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十萬元;②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九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二)乙○○部分:其於九十五年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得宣告緩刑,本院茲斟酌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十七萬元,獲甲○○諒解,審酌其量刑事項已有變更等情,爰撤銷原審判決,從輕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