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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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玫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玫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玫珂明知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主觀上亦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存款之車手,雖無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以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其在網路上認識之友人「 渡邊月 」所介紹之友人「Steve」使用。「Steve」取得郭玫珂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訊後,與郭玫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緣不詳人自稱係 杜拜 航空機師於111年5月初,透過「Instagram」社群媒體結識 陳芸 立,待取得 陳芸立 信任後,即佯稱寄包裹出狀況須支付費用,要求陳芸立匯款,使陳芸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郭玫珂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郭玫珂復依「Steve」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將前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陳芸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芸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雖承認有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提領上開金額交予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她不知道什麼叫洗錢,什麼叫詐欺。當時是她在網路認識的朋友「渡邊月」的朋友「Steve」拜託她,說有筆錢要匯入她的帳戶,匯入後再叫她把錢領出來。「Steve」說會把錢匯入她的帳戶,然後請她幫忙買比特幣,比特幣是什麼她也不知道,當時「Steve」就給她一個地址,教她怎麼去買,她就去永康幫「Steve」買比特幣,當時她就去永康,然後把錢拿給賣比特幣的先生,這樣就好了。「渡邊月」或是他朋友當時跟她聯絡的紀錄沒有留下來,她都刪除了,因為這件事發生後,她覺得這不是正規的路途,就把這個朋友刪除了等語。
三、經查:㈠不詳人自稱係杜拜航空機師於111年5月初,透過「Instagram
」社群媒體結識陳芸立,待取得陳芸立信任後,即佯稱寄包裹出狀況須支付費用,要求陳芸立匯款,使陳芸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9時6分許,轉帳44萬元至郭玫珂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芸立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111年6月2日111學甲字第111IW0174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19號函暨所附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67至72頁)附卷可以佐證。
再者,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訊予其在網路上認識之友人「渡邊月」所介紹之友人「STEVE」使用。復依「STEVE」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前開轉帳入帳戶內之44萬元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將前開44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約於111年1、2月間,在網路認識1個網
友「渡邊月」,「渡邊月」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跟她說有朋友要買比特幣要她幫忙購買,並給她一個連結,加入後就與暱稱「Steve」的人加好友,暱稱「Steve」的人以LINE打字方式跟我講,需要她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並告訴她說錢會匯進來及要到何處購買比特幣,她就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給他。她於111年5月16日接到「Steve」的通知說錢已經匯到帳戶了,要她趕緊去領出。她於當日14時50分許,就到臺南市學甲區的中小企業銀行,將所匯入之44萬元,以臨櫃方式提領出來,「Steve」又叫她拍照給他看,然後就依照指示,到臺南市○○區○○○路000○0號的地下室,進入該處後,櫃臺處就有1個小姐帶領我到一間小辦公室,辦公室內有一位先生,她就將44萬元給那位先生(警卷第7至9頁)。
她不知道「渡邊月」、「Steve」的真實姓名為何,也沒有見過面,只有以line聯絡,line的對話她都刪掉了。她也不知道購買虛擬貨幣之虛擬錢包或帳號為何,她交錢之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沒有懸掛公司行號(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Steve與渡邊月說他們住在美國,沒有台灣帳戶,她也沒有特別詢問他們,因為她不瞭解比特幣,甚至連比特幣是什麼也不知道。「Steve」沒給她報酬,純粹幫忙而已(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她在網路認識的朋友渡邊月的朋友拜託她,說有筆錢要匯入她的帳戶,叫她把錢領出來,然後請她幫他買比特幣,比特幣是什麼她也不知道,當時他就給她一個地址,教她怎麼去買,她就去永康幫他買比特幣,然後把錢拿給賣比特幣的先生,這樣就好了。當時對方點鈔後有給她一份同意書,看是否同意買這些金額,以44萬元來說,上面記載是否同意買44萬元的比特幣,她就寫同意這樣,但那份同意書也沒有一份給我留底。渡邊月或是他朋友當時跟她聯絡也沒有紀錄留下來,她都刪除了,因為這件事發生後,她覺得這不是正規的路途,就把這個朋友刪除了。那個人當初有說叫她幫忙做事會一筆錢給她,她說她不要,後來就沒有聯絡了(本院卷第51頁)。渡邊月跟她說他在 葉門 當骨科醫生,是大陸人但從小搬到美國,就住在美國,他寫的內容都是簡體字。當時是渡邊月的朋友要買比特幣,那個朋友是美國人,但那個朋友發給她的Line也是簡體字。對方把QRCode用Line傳給她,她再把這個QRCode傳給賣比特幣的人,後續他們就會操作了。比特幣到底是什麼她也不知道,是紙張還是什麼她都不清楚(本院卷第53頁)。她就是透過渡邊月認識他而已。
她交錢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就停止了(本院卷第5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1.被告既認為網友「渡邊月」是由大陸地區自小移居美國現於葉門擔任骨科醫師,其友人「Steve」係寫簡體字溝通之美國人,為何會找被告在臺灣幫忙買比特幣?甚且知悉臺灣地區之特定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有在販售比特幣?
2.比特幣為數位貨幣是依靠校驗和密碼技術來創建、發行和流通之電子貨幣,此類貨幣基於特定的算法得出,發行量有限且被加密保證安全。其特點是運用P2P對等網絡技術來發行、管理和流通貨幣,與實體貨幣不同。為何「Steve」無法自購買比特幣,而需委由被告提領大筆現金並攜至「Steve」指定之臺灣地區特定實體地點購買虛擬貨幣?顯不合理。
3.被告既稱不知比特幣是什麼,為何「Steve」會委由對比特幣毫無所悉之被告購買比特幣?對比特幣交易毫無所悉之被告又為何願意自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將軍區出發,先至學甲區提領大筆現金,再攜至「Steve」指定之永康區上址地下室購買比特幣?
4.被告與「Steve」係間接透過「渡邊月」認識之友人,並非有相當交情之舊識或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上開「購買比特幣」路程遙遠,且女子長途攜帶鉅資至陌生之地下室交易顯有相當風險,並非舉手之勞。為何被告願意無償幫忙「Steve」提款及至上址「購買比特幣」?
5.被告雖稱係至上址付款「購買比特幣」,惟卻無任何購幣留存之紀錄,則其如何向「Steve」證明所提領之金額確實有購買比特幣?「Steve」如何取得已交易取得比特幣之紀錄?
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所認知之「渡邊月」、「Steve」身分背景、被告對比特幣交易知識毫無所悉、被告代為提領鉅款並長途攜至「Steve」指定之永康區陌生之地下室交易,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交錢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本院卷第54頁)、(領錢時)如果行員有詢問她的話,她就回答這筆錢是要發放工資用的(本院卷第54頁),刻意迴避行員詢問提款用途,足認被告應已預見上開帳戶內之44萬元來路不明,可能是他人犯罪所得,其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該帳戶存款交付不詳人,雖無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有即令他人以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
㈢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2頁)所示,被告
每月存入6200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該帳戶扣款6151元至6188元,交易說明欄記載為「放款」。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繳給鳳凰基金會要繳給勞保局的費用(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份扣款前,並未如常存入6200元。再者,111年5月11日有一筆30萬元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備註欄明「 王穩雅 」。其後,被告於翌日提領29萬4000元,其餘6000元則併原存款餘額,於同日被扣款6200元。亦即,「王穩雅」匯入之30萬元中,被告僅提領其中之29萬4000元,其餘6000元則作為繳費扣款之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金額是誰存進去的她不知道,她就是查看有沒有錢進來,如果有錢匯進來的話,她就拿去買比特幣(本院卷第54頁);「王穩雅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匯款30萬元到我帳戶。我從頭到尾都是依照我那個朋友的朋友的指示,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是被指使的就對了。」(本院卷第102頁)。亦即,委請被告買比特幣之人為「Steve」,惟匯款之人卻註記「王穩雅」。甚且,匯入之30萬元,被告僅提領其中之29萬4000元,餘6000元則作為被告自己繳費扣款之用。雖上開「王穩雅」匯入之30萬元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金額是否係詐欺犯罪所得,然由上開30萬元之匯入、提領過程,比對被告所述「Steve」委其幫忙買比特幣之經過,足認被告應已預見「Steve」所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44萬元部分),可能是他人犯罪所得。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渡邊月」、「Steve」之LINE對話記
錄均已刪除(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是手機在(開偵查庭)一個禮拜前遺失,更換手機,所以手機內資料都遺失(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是在警察通知之後才刪除的;「(問:既然警察已經通知你,你為何沒有把對話記錄留下來作為證據?答:)我那時沒有想到,就想說這個人不能做朋友、不能交往,所以才刪掉,那時也沒有想那麼多,說要把這些資料留下來作為證據什麼的,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是洗錢。」(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既已知警察查辦本案,卻未將可證明自己陳述內容之LINE對話記錄留存,反而將之刪除,顯與常理有違。
㈤另關於購買比特幣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將比特幣交給
一位先生,他點鈔確認後,就給她寫1份同意書(警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時我就去永康,然後把錢拿給賣比特幣的先生,這樣就好了。永康那邊是個地下室。當時對方點鈔後有給我一份同意書,看是否同意買這些金額,以44萬元來說,上面記載是否同意買44萬元的比特幣,我就寫同意這樣。」(本院卷第5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在購買比特幣的過程中,都沒有填寫什麼資料。「(問:你之前有提到說你有填寫同意書?答:)沒有,都沒有同意書,什麼書都沒有。」、「〔問:你於警詢時說對方點鈔後,就給你寫一份同意書,然後你再提供STEVE的虛擬錢包給那個先生,由那個先生操作後轉到虛擬錢包。你那時說你有寫一份同意書?(提示警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答:〕沒有,沒有同意書,所以這句話的記載是不對的。我沒有寫過什麼同意書。」(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苟被告確實有交易比特幣,為何其對於交易過程是否有寫同意書供述前後不一?㈥被告年逾6旬,仍上網結交自稱在美國、葉門之國外友人,於
本院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家中經營製造護膝、護肘之工廠,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人容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事後復供述前後不一,且刪除相關記錄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認不詳人使用上開帳戶,並親自提領帳戶內之金額,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teve」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渡邊月」依現有之證據,其僅係介紹「Steve」與被告認識,「渡邊月」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或是否與「Steve」為同一人,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爰不認定其係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提領帳戶金額,助長現今社會日益嚴重之向不特定人隨機詐欺犯罪型態,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詐騙之金額甚高、僅使用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的工作,做護肘、護膝,家庭經濟狀況很差,小孩都成年、各自去上班了,父母親由其哥哥撫養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有領取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王穩雅」匯入之30萬元中,被告僅提領其中之29萬4000元,其餘6000元則作為繳費扣款之用部分。因「王穩雅」匯入之30萬元是否為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該筆匯款時間(111年5月11日)早於本案(同年月16日),即該筆匯款時,本案尚未發生,尚難認該6000元係預先支付本案犯行之報酬。本件判決理由引用上開「王穩雅」匯入之30萬元部分,僅係藉該筆金額比對觀察,說明被告所述上開帳戶使用情形及「Steve」匯入、提領金額與常理不合之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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