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0號、110年度偵字第23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沂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李沂潔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 宋承仲 、 吳冠緯 (宋承仲、吳冠緯業經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那共 」、「七星」、「 林國華 」、「 賴欽文 」、「 吳文正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沂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擔任上層收水工作,負責向下層取得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李沂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沂潔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預見及容任)、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應予補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予 劉芳伶 ,假冒為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人員,向劉芳伶佯稱:其名下某門號一直撥打至大陸地區,欠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餘元云云,劉芳伶表示未申請該電信門號,旋由自承「賴欽文」警員之人,於110年6月10日8時許接續聯繫劉芳伶,向劉芳伶佯稱:其涉嫌一筆350萬元資金流向不明之洗錢案件,有證人指證其有至臺中簽收相關文件云云,劉芳伶回以其並未至臺中地區;「賴欽文」再訛稱:承辦案件之「吳文正」(起訴書記載為「 吳正文 」,應予更正)檢察官要求需提交贓款扣押做為證物云云,並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起訴書記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應予更正)予劉芳伶,劉芳伶終陷於錯誤。「賴欽文」遂於110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聯繫劉芳伶,佯稱:「吳文正」檢察官要求需提領一筆現金扣押,且需換成美金交付,劉芳伶承前開陷於錯誤之情狀,於110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先結售其星展銀行美金帳戶,提領58萬839元,將所領現金與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照片傳送予「賴欽文」,「賴欽文」旋於同日11時49分許傳送填載58萬元整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劉芳伶(起訴書記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應予更正),劉芳伶並依「賴欽文」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揭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巷子交付予吳冠緯。吳冠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沂潔,李沂潔再上繳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芳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沂潔於警詢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緯、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承仲、證人即告訴人劉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劉芳伶與「賴欽文」對話與通信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惟被告並非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向同案被告吳冠緯收取本案款項時,曾與同案被告吳冠緯或集團上游就本案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之詐欺手法進行討論,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容任。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緯、宋承仲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
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報酬係以收取金額1%計算一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808元【計算式:580,839元*1%=5,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取款後,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沂潔於110年6月初,加入宋承仲、吳冠緯、「安那共」、「七星」、「林國華」、「賴欽文」、「吳文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俗稱「收水」(向車手收取財物,再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㈠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曾有前案繫屬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審理後,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2月11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㈣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於111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