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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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君貴
劉韋杰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5、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君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世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韋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世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夏君貴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 林明國 (已歿)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林明國(已歿)堆置廢塑膠、廢電覽線等廢棄物。林明國過世後,夏君貴為處理該土地上非法堆置之廢電纜線,明知其與劉韋杰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劉韋杰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委託劉韋杰清除、處理上開廢棄電纜線,劉韋杰再以1萬5千元代價,委託無清除許可之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另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由晉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祐陞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駕駛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加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從夏君貴管領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內裝廢電纜線之太空包20袋(重量約6公噸),至 蘇岳豪 (本院審理中)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地主為世濰股份有限公司)卸載、堆置。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夏君貴、劉韋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君貴、劉韋杰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3893號偵卷第57至62頁、17551號偵卷第262至263頁、警卷1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卷三第171、184頁),彼此供述一致,且與共犯李祐陞、蘇岳豪之供述互核相符(李祐陞部分見警卷1第75至78頁、17551號偵卷第116頁;蘇岳豪部分見警卷1第32頁),復有共犯李祐陞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之監視錄影照片、車行紀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報表、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109年4月1日及109年12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893號偵卷第93至9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4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2至2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0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稽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4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4月1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督察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769至773、915至917、921至923頁、17551號偵卷第45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3月8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督察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877至884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2月15日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督察之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17551號偵卷第255、327至334頁、3893號偵卷第87至92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3893號偵卷第81、8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3893號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君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因起訴書業已記載「夏君貴於107年底,將上開土地(指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租予林明國(已歿)供堆置廢塑膠等廢棄物」,敘明被告夏君貴提供上開土地予林明國(已歿)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檢察官已依法提起公訴,本院復於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該條款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407頁、卷三第171頁),自得一併審理。
㈡核被告劉韋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被告夏君貴與林明國(已殁)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被告夏君貴、劉韋杰與李祐陞、蘇岳豪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夏君貴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同一動機),將其非法提供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林明國(已歿)堆置之前揭廢棄物,委託劉韋杰、李祐陞運往蘇岳豪所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卸載、堆置,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清運之廢棄物不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無立即、嚴重的危害性,且被告等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之地主世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夏君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被告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手段與情節、各自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8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夏君貴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要件;被告劉韋杰前於104年及106年間雖曾因酒後駕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先後於104年12月1日、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案宣示判決之112年3月8日,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要件,被告二人因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之地主世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洵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相信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考量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二人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且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二人應按期向被害人世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又為了避免被告二人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該二人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被告二人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中被告夏君貴部分為140小時,被告劉韋杰部分則為10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二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夏君貴非法提供土地予林明國(已歿)堆置廢棄物所獲
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夏君貴供明在卷(見17551號偵卷第
262、327至328頁),屬於被告夏君貴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夏君貴倘採取合法清理前揭廢棄電纜線之途徑,通常所
應支付之費用為18,900元(見17551號偵卷第355頁);劉韋杰本案犯行實際所得為3萬5千元(計算式:50,000-15,000=35,000),因被告二人業與地主世濰股份有限公司以6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損害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渠二人前揭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要旨:夏君貴、劉韋杰願連帶給付世濰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6萬元,餘款54萬元,自112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