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成小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委任被上訴人之怪手施工,係因小包 謝文貴 所認識之同行不多,碎石機又不好請,因伊怕延誤工程才代謝文貴委任原告,伊本人並非經濟富裕,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請求分期付款,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確定之,並詳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附表:
裁判費:九百五十七元。
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
合計:一千零六十四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