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仍不思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起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四六號)一份可稽;檢察官偵查中,再將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KH二○○二A0000000號)一紙附卷足憑,此為專業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辯解,則與前揭精密檢驗之結果相左,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確認。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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