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箭壹支)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住處,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之未經登記制式臺灣製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自拾獲之時起,約半個月,無故持有該魚槍(含金屬箭一支)。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受搜索人甲○○之同意在前址搜索,並扣得該魚槍(含金屬箭一支)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承坦不諱,且有扣案之漁槍(含金屬箭)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該扣案之魚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制式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臺灣製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九一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漁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雖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該部分與業已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單純,且僅持有未持之預備供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臺灣製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箭一支)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即持有該漁槍之犯罪事實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之持有魚槍犯行,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並辯稱:我把魚槍收起約半個月而已,不是從今年七月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先稱:
我是很久就發現該魚槍,但一直任它放置(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嗣則又稱:我在一、二個月前搬至魚槍查獲地,我是從楓港搬到枋寮,我不知道槍怎麼來的(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等語,被告之供述先後不一,自難遽認被告持有扣案魚槍之時間係始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持有半個月之久,似較足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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