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原告 呂沁融

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經查: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2樓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3年,並就租賃期限民國110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部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尚未將押金新臺幣(下同)12,400元返還原告。

㈡系爭租約第23條後段約定「退租遷出時應全屋清理乾淨歸還,若未處理應付清潔費貳仟元」。原告自認點交房屋時未清理乾淨,應給付清潔費,並在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註記「押金扣除3200」,堪信兩造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清潔費3,200元,被告不必再提出原告所稱估價單證明上開給付義務,是原告應給付被告清潔費3,200元。

㈢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此屋附冷氣...、雙人床...,以上供乙方(指原告)使用,如故障或損壞,乙方應負責修護或賠償,乙方絕不異議」。解釋上開意思表示,並斟酌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為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故障或損壞,如為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自認點交房屋時,兩造就冷氣及床墊毀損尚有糾紛,並在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註記「冷氣、床未付」,堪信冷氣及床墊毀損為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冷氣之維修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被告提出之博展電器行請款單記載冷氣維修金額5,100元,其工資及零件各自金額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工資為1,000元,零件為4,1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3年,被告支出之冷氣零件應予折舊,工資則無折舊必要,又原告於承租之初,冷氣是否全新品不明,爰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定率遞減法,就零件部分之金額折舊後認定為1,030元(見附表),再與無折舊必要之工資1,000元合計為2,0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冷氣維修費2,030元。

㈤原告承租3年期間,使用床墊必有自然耗損,往後他人如再承租系爭房屋,通常亦較乏繼續使用之意願。床墊毀損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分之1。被告提出之宜蓁舒眠館收據、蕾絲寢飾店統一發票記載床墊價金4,980元,當係購買新品,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床墊價金1,660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金12,4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清潔費3,200元、冷氣維修費2,030元、床墊價金1,660元後,為5,51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元,合於租賃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出租之冷氣機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0×0.369=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0-1,513=2,587

第2年折舊值2,587×0.369=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7-955=1,632

第3年折舊值1,632×0.369=6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2-60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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