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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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誤為「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更正)。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2年
6月23日止,嗣因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年8月之宣告確定,且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上揭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並以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坤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已於102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
行,另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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