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補充為「又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證據部份應補充「
1.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
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
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
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2.經警得被告黃泰瑜同意,分別於104年7月8日22時許及10
4年7月20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報告日期104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2次所排放之尿液,均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⒊刪除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泰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已於10
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
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固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辯稱係其入獄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而查被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辯非全然無稽,且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無可能據其供述查悉上揭扣案物品究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是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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