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363、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再審狀及原判決部分繕本聲請再審,然觀諸所附原判決繕本,就聲請人部分之主文諭知「郭源泉犯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等語,可見就聲請人所犯罪刑須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聲請人僅檢附原判決至附表一之部分繕本,並未檢附原判決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至121頁)。從而,聲請人所檢附之判決既有缺漏,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再審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