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周正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貳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款項,迄今已繳款約44期,惟聲請人之配偶於更生認可後之民國(下同)99年9月間因產下次女 周敏婕 ,生活開銷日益漸增,且其配偶 林小鳳 因須照顧該幼兒,亦無餘力再外出工作協助聲請人清償,聲請人雖有還款之誠意,然長期入不敷出,現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緩清償期間二年,待其經濟改善充足還款能力後,再予履行更生方案等語。
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26號裁定自98年2月6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現任職之串昌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其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依序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42,500元、39,834元、40,116元、42,500元、42,500元(已含各項津貼),而其育有四未成年子女 周鳴龍 (00年0月生)、 周敏兒 (00年0月生)、 周明士 (00年0月生)、周敏婕(00年0月生),均尚年幼而有賴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上揭支出,倘依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所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已高達約30,732元【計算式:10,244+(10,244×4)÷2=30,732】。再以聲請人應履行之更生方案清償款(第25至60期為15,000元,第61至96期為18,000元)互核計算,其連續三個月期間可處分所得,已小於上該應還款額至明,依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聲請尚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雖有過長之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發生增加開銷之情事後,仍戮力清償近更生總期數之半數(約44期),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堪信其於延長期間充足資產後,得依本條例保護誠實債務人之意旨,確實履行剩餘之還款方案,又參酌多數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及其期間函覆均無意見,尚不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過劇,宜尊重當事人間就本事件之處分權,爰按聲請人聲請之期間予以照准。
㈢末查,本件更生方案已予延長還款期限二年,依首開規定,
聲請人嗣後均不得再為聲請延期清償,為免期滿後再生無法給付之困境,聲請人宜於該期間內詳盡紀錄開支、節省開銷,訂立後續還款計畫,以保障自身免責利益及債權人受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黎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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