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14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動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02分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六合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上背包背有一把長槍,經民眾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電動槍1把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扣案之電動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照片及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考(本院卷第19至33頁)。然該電動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該電動槍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該電動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為朋友要跟我收購該槍,所以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酷愛生存遊戲專賣-高雄建國店)面交,所以才會帶著電動玩具槍出門。因為本身沒有槍套,所以將槍裝在隨身包包內,並將露出在外的槍管裝上塑膠袋做遮蓋,但是沒想到騎車過程中,塑膠袋飛掉等語。」。惟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電動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電動玩具槍,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以,被移送人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