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6月26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期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31、92、152號;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受刑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