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陳志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11月15日後之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街某處,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潘哥 」之成年男子,而幫助「潘哥」所屬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詐術之方法,使乙○○匯款26,026元到上述帳戶而交付本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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