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弄3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今駕車不慎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告事後已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被害人家屬甲○○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肇事後自首,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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