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服役部隊信箱號碼:鳳山郵政90680附5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七四八五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印章壹枚、金融卡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交予自稱為「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旋經該名人士將乙○○之 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所屬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
(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羅先生」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其之前交易匯錯帳戶,要改過來需另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會被扣款;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委請其男友依據上開自稱「羅先生」之男子所指定之方式,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高中前面之提款機進行匯款,而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戊○○,向戊○○佯稱其係戊○○在奇摩網站交易之賣家,要戊○○至提款機前操作,以便取消上開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其住所附近之提款機依據上開犯罪即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而將其在郵局內之存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二、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對面,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交予自稱為「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繼又基於同上犯意,亦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上開自稱為「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該名人士將乙○○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所屬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向丁○○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保管,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據上開犯罪集團年員之指示,於翌日(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乙○○之上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將上開金額中之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轉帳至乙○○所有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內。其後上開自稱為「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將乙○○所有上開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還給乙○○,並要乙○○前去郵局領款,乙○○乃進而變更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基於與上開自稱為「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親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填寫取款單要提領四十九萬九千元。惟因丁○○在匯款之後發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並將上開二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在乙○○於上開時、地要領款時,為郵局承辦人員 李淑貞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一枚,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本案被害人丙○○、戊○○、丁○○上開因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被害人丙○○、戊○○所匯款項並已被提領之事實,復據證人丙○○、戊○○、丁○○等人於警訊指陳甚詳(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被告所是認,本院審酌其等均係於案發並發覺受騙之後,立即為上開陳述,且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可憑,認為適當,均採為證據),並有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表影本二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申設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戶申設人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及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丙○○、戊○○受騙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論處。至就被害人丁○○受騙部分,因被告已進而參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因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款得逞,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實行,被告與上開自稱為「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係就已經起訴部分之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犯行,再移請併案審理,並無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指之未經起訴而為審判之情形,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幫助犯罪而未扣案之上開帳戶資料,因被告就此部分僅屬從犯,且上開資料均未扣案,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未論述此部分因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僅依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論處之理由,而逕認定被告此部分僅犯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尚有疏漏。另就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已屬共同正犯,仍依幫助犯論處,且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此部分亦有未洽。以上部分亦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身心健全卻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及宣告沒收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