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乙○○
7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96年度員小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96年6月21日具聲明上訴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並未依法表明任何上訴理由,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有未合。且自96年6月21日提出上訴狀後迄今並未自行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查詢無誤,製有查詢簡答表四份可稽。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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