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號00|606號重型機車,由台中縣大肚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三民路、建國北路口時,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機車兩段方式左轉彎」標誌指示,亦未讓沿三民路由復興路往五權路方向之甲○○(亦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行駛之該路口後即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右足、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前揭地、地騎乘車號000|606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24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自己亦有過失等節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其答辯狀中辯稱:(一)兩段式左轉標示懸掛過高,且當時為夜時,路亦有左轉箭頭標示,無法明辨標誌,且其他車輛亦直接左轉,伊係被誤導;(二)被告之機車係被告訴人之機車所撞擊,致右後方排煙管破裂,且非為擦撞,告訴人有超速及輕忽之責;(三)告訴人係因遭受來向車道數量甚多之車燈照射後目盲,於超速下因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告機車,被告才是被害人;(四)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員警並未製作被告筆錄,其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僅係員警依告訴人單方之陳述所製作,並非當場所製;(五)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既僅依據告訴人之筆錄及因此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而為鑑定,其意見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公正;(六)介入處理此案之員警 洪崇煙 已遭議處並調職;(七)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員警稱其機車完全解體,並非實情,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上稱其被撞的全身是血,亦非實情,則告訴人之指訴即不可信云云,並提出示意圖(其上有相片三張)以為佐證。惟查:(一)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訊據被告對於於前揭時、地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指訴相符,已足認定係屬真實,而前揭肇事路口上被告前進方向之兩段左轉標誌置於交通號誌燈右側,尚屬容易看見之處,被告當可看見,有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在卷可證,則被告辯以該標誌懸掛過高且當時為夜間故無法明辨,即難採信;又被告所指之地面上左轉指示標線,為行車方向線,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並非指示機器腳踏車得以逕行左轉之標線,而其他機車行經該路口是否亦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更與被告有否不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無涉,被告執此認其係被誤導云云,並不足採。(二)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訴:「我是綠燈直行,過了路口,已過一半,對方機車從左邊過來撞到我,我向前摔倒,致我腳及手擦傷。機車的前輪毀損。」,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前輪毀損,又係向前摔倒,被告辯以其機車係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右側撞擊,即可採信。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訂有明文,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轉彎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又為雙方所自承,告訴人當有優先通過該路口之路權,若非被告所騎乘之轉彎車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衡諸該路口非大,被告通過該路口所費時間非多之情狀,豈有發生兩車碰撞之理?此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果被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撞擊,於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相涉,被告執此認應由告訴人負主要過失責任,顯有誤會。至告訴人超速部分,為告訴人所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被告空言應由告訴人負主要過失責任,尚屬無據。(三)被告辯以告訴人係因遭受來向車道數量甚多之車燈照射後目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係其主觀憶測之詞顯然,當不足採;(四)本院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之依據「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行車,即左轉,且左轉時又未注意讓迎面駛來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既已堪認定如前述,該覆議意見,即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否定該覆議意見之理由。從而綜上所述,所告所辯,或為憶測之詞,或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述,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以致肇事,致被告受有多處擦挫傷,受傷部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大,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犯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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