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癸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癸栢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少年陳○○(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上址車道中停車,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任由乘客陳○○開啟左側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俞坤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蔡宜宸 沿上開車道同向行駛至上址,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俞坤利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右手挫傷及擦傷,另告訴人蔡宜宸則受有左側臀部、股骨處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