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第3188號、第39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柒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水(原名 林水永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民國88年3月2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5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1月7日執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下列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處,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57619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處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4.12公克),旋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648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57766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清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陳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57619號、C0000000號、057766號),皆係由其親自排尿及封蓋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而各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稽,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一)嗎啡:65,070ng/ml,可待因:16,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305ng/ml,安非他命:3,210ng/ml;
(二)嗎啡:113,428ng/ml,可待因:9,443ng/ml,甲基安非他命:204,327ng/ml,安非他命:11,852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177,200ng/ml,安非他命:19,280ng/ml,嗎啡:235,680ng/ml,可待因:37,52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皆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俱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據,並有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資佐憑,又前開粉末(驗餘含袋毛重4.12公克)、白色粉末(驗餘含袋毛重0.6482公克)均鑑驗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咸堪認定。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8年3月2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1月7日執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雖距其前犯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均已逾5年,惟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清水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為警查獲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是以,被告於本院審訊時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復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而先後施用之,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亦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前案情形業如上述,另於100年9月2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於101年5月7日確定,復於100年12月2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迭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與前科具有高度關聯性、各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罪數顯已反映被告賴毒成癮之人格特性與高度犯罪傾向等情,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4.12公克、0.6482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各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先後另取0.03公克、0.011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堅稱非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等語在卷,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其前揭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其前揭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