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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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立中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自不詳期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上開槍枝)而持有之。嗣王立中考量將接受觀察勒戒執行,竟於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其友人 蔡明龍 (另經判決確定)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07室之租屋處,表示要請蔡明龍託管並寄放上開槍枝,蔡明龍允諾後,王立中遂將上開槍枝藏放於蔡明龍上開租屋處之床頭櫃內;嗣於100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警方因進行毒品人口查訪而至蔡明龍上開租屋處,經蔡明龍主動交付上開槍枝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蔡明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蔡明龍於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11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蔡明龍於100年1月21日、10
0年3月11日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仍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蔡明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㈡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陳特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特龍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陳特龍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查獲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立中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間前往證人蔡明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07室之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在100年1月間只有去找蔡明龍聊天,不知為何蔡明龍要指稱伊有交付槍枝,可能是因為之前有帶一個女孩子去蔡明龍那邊借住,跟蔡明龍鬧得不愉快,所以蔡明龍懷恨在心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蔡明龍與被告本為熟識之朋友,知悉被告將要去觀察勒戒並不足為奇,而證人蔡明龍既經查獲槍枝,自會希望藉由供出槍枝上游而或減刑,難認證人蔡明龍指述可採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蔡明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0年1月20日晚間8時
許至伊租屋處找伊,並詢問有無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並同意讓警方搜索,後來伊主動表示有朋友將玩具槍寄放在這邊,後來發現是改造的土製手槍,而上開改造土製手槍是外號「 阿中 」之男子在100年1月初,在銘傳大學附近遇到後請其至租屋處聊天,「阿中」提及將要去監獄服刑,所以有一把空氣玩具手槍要託伊保管,接著下樓去拿槍上來,是用報紙包住,「阿中」就自行放到床頭櫃放著,並說出獄後會來跟伊拿,當「阿中」拿出上開改造土製手槍,已經與彈匣結合,但無上膛,「阿中」有翻開報紙讓伊看而已,伊都沒有碰上開改造土製手槍,而一直放在床頭櫃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8至9頁);並於100年1月2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槍枝是綽號「阿中」之人在100年1月初在其龜山鄉之租屋處交給伊的,當時「阿中」說是玩具槍,而槍枝是用報紙包著,伊也沒有打開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8頁);再於100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槍枝是友人「阿中」在100年1月初時寄放在伊這裡,因為「阿中」說要去勒戒,所以暫時放這邊,等他回來再拿,「阿中」有說是一把槍,是用報紙包著,但「阿中」有翻開給伊看,伊有瞄一眼知道是槍枝,就叫他放在床頭櫃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49至50頁);另於100年9月28日偵訊中證稱:「阿中」說1月中要去勒戒,所以把槍枝寄放在伊這裡,說勒戒完就會來取回,但都沒有來拿,「阿中」就是被告王立中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506號卷第12頁);復於100年12月20日偵訊中證稱:100年1月20日晚間
8時許在租屋處查扣之槍枝是王立中在100年1月時說要去勒戒,所以寄放在伊這裡,等出所再拿,王立中將用報紙包著的槍枝放在床頭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94號卷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20日警方來伊租屋處時,伊從房間床頭櫃將槍枝拿出來交給警方,當時槍枝是用報紙包起來,而上開槍枝是被告在100年1月初寄放的,因為當時伊在龜山後街遇到被告,伊就跟被告各騎一臺機車回到伊租屋處,聊天過程中,被告提到1月15日還是幾號要去勒戒了,也有拿通知單給伊看,說之前延過兩次,恐怕不能再延,所以有東西要寄放,然後就下樓將報紙包好的槍枝拿上來,說等勒戒完再來拿,伊原本不要,但被告堅持所以就自己將槍枝放到房間床頭櫃,沒多久就離開了,在被告寄放上開槍枝後,伊並沒有與被告聯繫,所以不清楚被告在
100年1月15日有無入所進行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依證人蔡明龍歷次供述,情節均相符,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觀察勒戒案卷,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執行檢察官曾於99年12月17日傳喚被告,但被告並未到庭,再通知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亦未到庭,而經執行檢察官命拘提被告,因拘提未果,而於100年
3月11日發布通緝,被告則於100年3月12日始緝獲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卷之99年12月17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傳訊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之辦案進行單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04465號函暨所附拘票、通緝書、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00年3月12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等卷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4頁);是被告確實原應於100年1月13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並於100年3月12日始緝獲而入所進行觀察勒戒,而執行檢察官命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乙情,並非任何人均得知悉,若非被告確實曾告知此事,證人蔡明龍豈能明確供出被告於100年1月間要執行觀察勒戒,雖證人蔡明龍所供稱之執行日期為100年1月15日,但日期相距不遠,有可能誤記,但仍不影響其供述之可信性,反而凸顯其供述可信程度極高,堪以採信。
㈡是本件除證人蔡明龍歷次證述外,並有於證人蔡明龍租屋處
扣得之上開槍枝扣案為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出部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證人蔡明龍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5至17、19至24、26至29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2467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5張附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44至46頁),堪認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是被告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槍枝並持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蔡明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99年10、11月左右,
被告有帶一個女子來借住,但伊發現她有偷錢,而該女子並不承認,就在99年12月左右將該女子趕出去,伊有告知被告,但被告說他也沒辦法,伊也沒有要被告負責,更沒有因為這件事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蔡明龍所述該女子借住期間故曾遭證人蔡明龍發現有竊盜等情,但證人蔡明龍並未因而與被告決裂,也無因而心生怨懟,故
100年1月份時,證人蔡明龍仍邀請被告至其租屋處,是證人蔡明龍根本無挾怨報復之理。是被告辯稱證人蔡明龍可能因不滿先前帶一名女子借住而心生報復,並無所據,而難足採。
㈡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明龍是被告友人自可知悉被告入所觀察
勒戒之情,也可能為邀減刑之寬典而構陷被告。然查,證人蔡明龍直至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才能明確指證被告之姓名(見100年度他字第2506號卷第12頁),顯見交情並不深,且入所觀察勒戒之日期亦無對外公告,只有受刑人自身知悉,證人蔡明龍非但指出被告將於100年1月中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甚至提及被告之前已經延期等情,更添其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以證人蔡明龍與被告有交情,即認證人蔡明龍之證述未必可信,實有偏頗。又證人蔡明龍係主動交出上開槍枝,故有自首之減輕其刑之適用,此可於證人蔡明龍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可按,而依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陳特龍偵訊中證述在證人蔡明龍主動告知有藏放槍之前,並無線報指出有藏放槍枝之犯行,且證人蔡明龍配合度很高,也沒想到房子裡頭會有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59頁),故證人蔡明龍係主動供出上開槍枝,本應料想自己會受刑罰之處罰,若證人蔡明龍有意規避刑罰,實無須主動供出上開槍枝,是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明龍係為獲減刑而構陷被告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立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受託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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