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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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魏明河 相對人 詹苡甄 原名: 詹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魏明河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20張本票(本票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本票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而係因當初抗告人購買卡車營業,錢大多直接給付予車商,並靠行在竹北百程交通公司,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不料工作不順,頻頻虧損,車輛後來也出售了,當然錢即由相對人取走,其並因此不甘心虧損,與其兩名弟弟前來威脅抗告人,並要脅抗告人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抗告人於這些年來,每月均有給付相對人1、2萬元不等之款項(97年8月至101年7月)。直至今年,因抗告人父親身體不適,缺少照顧而住進安養院,始少給付相對人金錢,詎相對人竟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0紙,於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案卷),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又系爭本票固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有該戶籍謄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要脅下始簽立,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其前亦有按月給付相對人金錢等情為據,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437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8年5月15日│98年5月15日│0000000│││1│││││││├─┼───────────┼─────────┼───────────┼───────────┼────────┼──┤│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0000000│││2│││││││├─┼───────────┼─────────┼───────────┼───────────┼────────┼──┤│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8年7月15日│98年7月15日│0000000│││3│││││││├─┼───────────┼─────────┼───────────┼───────────┼────────┼──┤│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8年8月15日│98年8月15日│0000000│││4│││││││├─┼───────────┼─────────┼───────────┼───────────┼────────┼──┤│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8年9月15日│98年9月15日│0000000│││5│││││││├─┼───────────┼─────────┼───────────┼───────────┼────────┼──┤│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0000000│││6│││││││├─┼───────────┼─────────┼───────────┼───────────┼────────┼──┤│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0000000│││7│││││││├─┼───────────┼─────────┼───────────┼───────────┼────────┼──┤│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0000000│││8│││││││├─┼───────────┼─────────┼───────────┼───────────┼────────┼──┤│00│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0000000│││9│││││││├─┼───────────┼─────────┼───────────┼───────────┼────────┼──┤│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2月15日│99年2月15日│0000000│││0│││││││├─┼───────────┼─────────┼───────────┼───────────┼────────┼──┤│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3月15日│99年3月15日│0000000│││1│││││││├─┼───────────┼─────────┼───────────┼───────────┼────────┼──┤│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4月15日│99年4月15日│0000000│││2│││││││├─┼───────────┼─────────┼───────────┼───────────┼────────┼──┤│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5月15日│99年5月15日│0000000│││3│││││││├─┼───────────┼─────────┼───────────┼───────────┼────────┼──┤│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0000000│││4│││││││├─┼───────────┼─────────┼───────────┼───────────┼────────┼──┤│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7月15日│99年7月15日│0000000│││5│││││││├─┼───────────┼─────────┼───────────┼───────────┼────────┼──┤│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8月15日│99年8月15日│0000000│││6│││││││├─┼───────────┼─────────┼───────────┼───────────┼────────┼──┤│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9月15日│99年9月15日│0000000│││7│││││││├─┼───────────┼─────────┼───────────┼───────────┼────────┼──┤│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0000000│││8│││││││├─┼───────────┼─────────┼───────────┼───────────┼────────┼──┤│01│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0000000│││9│││││││├─┼───────────┼─────────┼───────────┼───────────┼────────┼──┤│02│97年6月15日│50,000元│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0000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