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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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
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於每月10日,並須
於同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每月新臺幣(下同)900元之
違約金。被告至95年5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200,629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185,775元為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
之消費款,12,454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違約金,雖經
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0,629元,及其中185,7
75元部分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該項債務金額有灌
水而不符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該項債務金額有灌水而不符云
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00,629元,及其中185,775元部分自95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
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