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姊姊即訴外人 賴姿瑾 將身份證及印章交
付被告保管之便,冒用其姊姊名義向伊申請信用卡,伊陷於
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被告於收授信用卡後於卡片背面偽簽賴
姿瑾之署名,並持卡至特約商店連續消費,伊因信任商店之
請款故先為被告代墊信用卡盜刷款,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
字第1887號起訴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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