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
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截至95年4月1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22
1,73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5年4月1日為止之循環信用
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尚積欠245,727元帳款未付
,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5,727元,及其中221,732元
部分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無力清償,
及請求原告停止計息及違約金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無力清償,及請求原告
停止計息及違約金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727元,及
其中221,732元部分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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