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順敬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5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道路處,因行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撞訴外人 陳翰迪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暐中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
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40000元(工資25200元、零件費
用148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請求
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提出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工作紀錄、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6張、發票一份等件為証,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工作紀錄、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6張、發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經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業經駕駛人陳翰
迪與被告在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
點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疏忽所致,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於92年5月21日領照使用,至94年9
月7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
,修復費中工資為25200元、零件費用為14860元。而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本件受損汽車於92年5月21日領照使用,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94年9月7日止,已使用2年3月,該車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8943元(折舊額=14860X0.369=5483
,00000-0000=9377,9377X0.369=3460,0000-0000=
5917,5917X0.369X4/12=728,0000-000=5189),則扣
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修理費為5189元(00000-0000-0000
-000=5189),連同工資25200元(25200+5917=31117)
,共損失30389元。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因行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而應由被告
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而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389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
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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