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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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2年間,另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6、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6月9日後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二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7年3月6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97年3月6日17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海洛因所用塑膠袋2只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曾認有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7年3月6日17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G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22、42頁)。此外,並有塑膠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除呈上開嗎啡之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上述檢驗報告可佐。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信被告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雖否認施用,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確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97年3月6日15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於97年3月6日18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以及於96、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6月9日後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刑9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素行不佳,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塑膠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詳工具,均未扣案,材質及權利歸屬均不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