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請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相對人 蔡明諭 相對人 蕭健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E004069號)、及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G000678、G000679號),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E004068號)、及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F002928號),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10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20、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20、112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