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應更正為「處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因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參照),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罰鍰部分,經衡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誤繕為「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