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己○○於民國93年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期間,邀同被告 廖哲賢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而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其動用期限至被告己○○完成學業之日止,原告依被告己○○之申請撥款2筆,共計64,954元。兩造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依借據條款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4,9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廖哲賢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
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廖哲賢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