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呂卉吟蕭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4,245元自
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
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截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06,920元(其中本金194,245元)未清償,聯邦銀行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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