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明指定辯護人王湘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051、12974、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明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表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馬金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兆欽 2次及 盧冠仁 1次(共3次)。嗣警於查緝另案時發覺馬金明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乃依法對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5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馬金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後,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馬金明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4至66、203、214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兆欽、盧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0至51、78至79、93至94頁;他字卷第160、16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5、61、81至83頁),暨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黃兆欽及盧冠仁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是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壹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兩案於109年7月9日經高雄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甲案已先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7至197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甲案既已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詳後述),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收受黃兆欽及盧冠仁之金錢
並交付毒品與其等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因其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水平不高,誤認其行為不構成法律上之販賣毒品,佐以被告於警、偵中均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未針對被告上開所述事實,進一步詢問其是否具營利意圖,其因此錯失偵審自白減刑之機會,應例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黃兆欽及盧冠仁之指證、蒐證照片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時,均矢口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供承就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係幫黃兆欽及盧冠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宗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不是販賣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他字卷第173至174頁),再經檢察官訊問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仍否認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充分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卻仍心存僥倖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又揆諸上開說明,販賣既需有營利之意圖,亦與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犯罪性質、事實不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營利意圖此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為肯定之供述,與販賣需有營利要件迥異,自非自白該等販賣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2,000元,金額及數量均不大,性質上較屬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且係購毒者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始被動提供,與中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而黃兆欽雖曾將自被告處購得之毒品又販賣與他人,然黃兆欽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僅各2,000元,2次購買間隔約1個月時間,尚未逾越一般認知吸毒者自己施用之數量範圍,因此黃兆欽再將毒品販賣與第三人係其個人之行為,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只是為了籌措金錢供吸食毒品,況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非一概隱瞞,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另被告販賣給黃兆欽部分,沒有聯絡交易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仍勇於坦承,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目前並有正當工作,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若概依法定刑論處,尚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雖有3次,但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所得之價值為1,500元及2,000元,所得亦非甚鉅,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雖未認罪,但已承認曾與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人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渠2人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等客觀事實,且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者: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14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曾經
被告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乙節,有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至31頁),固屬無疑。
⒉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褐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
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頁),亦堪認定,然被告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身施用所餘之物(見訴字卷第66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除編號八所示之物為其友人所有外,其餘物品均係其所有,然其中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係供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亦均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此外,經核全案資料,均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宣告刑及沒收││││(民國)││││││├───────┤││││││交易地點││││├──┼───┼───────┼──────────┼──────────┼──────────┤│一│黃兆欽│109年2月底某│黃兆欽於左列時間前某│無│馬金明犯販賣第二級毒││││日16、17時許│時許,透過LINE與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貳月。││││高雄市大寮區成│電話上網使用LINE之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功路1號丹丹漢│金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堡前│後,馬金明先於左列時││00000000號SI│││││、地交付價值新臺幣(││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下同)2,000元之甲基││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安非他命1包與黃兆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再於次日19、20時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在高雄市大寮區佳隆││徵其價額。│││││街15號右側三合院內向│││││││黃兆欽收取價金。│││├──┼───┼───────┼──────────┼──────────┼──────────┤│二│黃兆欽│109年3月20日│黃兆欽於左列時間前某│無│馬金明犯販賣第二級毒││││19、20時許│時許,透過LINE與持用││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貳月。││││高雄市大寮區佳│電話上網使用LINE之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隆街15號右側三│金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合院內│後,馬金明再於左列時││00000000號SI│││││、地交付價值2,000元││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黃兆欽,並當場收取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盧冠仁│109年7月13日│盧冠仁於民國109年7│警一卷第53頁│馬金明犯販賣第二級毒││││2時許│月13日1時51分許,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柒年貳月。││││高雄市大樹區九│81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大路165號剉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店前│電話之馬金明聯繫毒品││00000000號SI│││││交易事宜後,馬金明再││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於左列時、地,販售價││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包與盧冠仁,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當場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附表貳: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一│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原有本表編號一所示殘渣袋內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三│玻璃球吸食器1個│├─┼───────────────────────────────────────────┤│四│毒品吸食器1組│├─┼───────────────────────────────────────────┤│五│酒精燈1個│├─┼───────────────────────────────────────────┤│六│電子磅秤1個│├─┼───────────────────────────────────────────┤│七│SUGAR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八│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5)│├─┼───────────────────────────────────────────┤│九│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200號卷,稱警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稱他字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卷,稱偵一卷。││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卷,稱訴字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