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慧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慧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49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